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于2021年2月23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盛奥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豆各庄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安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X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无证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X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