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盛美印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何XX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XX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盛美印刷厂车间内,因使用工具一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何XX持拳打伤陈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何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报警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何XX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何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