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好五,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2001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7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羁押,202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好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付好五在本市丰台区靛厂路永辉超市一层正门出入口门帘处,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从其外衣右侧兜内盗窃华为牌P20pro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付好五于2020年12月15日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起获被盗手机,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好五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好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好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好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好五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好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晓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嘉伟
书 记 员 马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