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时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窦XX在本市海淀区如家快捷酒店永丰地铁站店346房间内,以强行搂抱、抚摸等方式对被害人杜某(女,19岁)进行猥亵,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的右臂部、左手拇指处等部位受伤,后经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窦XX左臂部被被害人咬伤。
被害人杜某于案发当日20时许报警,被告人窦X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窦XX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XX定罪处罚。
被告人窦XX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窦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窦XX于2020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如家快捷酒店永丰地铁站店346房间内,以强行搂抱、抚摸等方式对被害人杜某(女,19岁)进行猥亵,致被害人杜某的右臂部、左手拇指处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20时许,被害人杜某报警,被告人窦X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窦X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窦XX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店入住登记单,视听资料,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XX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窦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