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中专文化,北京地铁供电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刘某系婆媳关系。2018年9月3日、4日、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某东里2号楼6单元402室内,被告人高X趁刘某熟睡之机,偷拿刘某放在客厅的手机,将刘某工商银行卡中的99999.96元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及中国民生银行(尾号9551)卡中。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高X在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X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曾雪梅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刘某原系亲属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高X将被害人银行卡资金转账至自己名下,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与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刘某系婆媳关系。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某东里2号楼6单元402号,被告人高X于2018年9月初,趁刘某不备之机,使用刘某的手机,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刘某工商银行卡中的99999.96元,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及中国民生银行卡中。所获赃款用于赌博、还账等用途。
被告人高X于2020年7月1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X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盗窃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X有坦白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曾雪梅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锟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