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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高某所任职的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徐某于2015年9月7日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通知高某到侦查机关就其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接受询问。徐某用电话向高某转达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高某请徐某开车陪同其到侦查机关接受了询问。询问后,侦查机关对高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就高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赴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抗辩双方意见并不一致,公诉机关不同意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是在侦查机关传唤后才到案的,不符合自首即自动投案的规定”,虽然对高某进行了从轻处罚,但是未支持辩护人的关于高某存在“自动投案”情形的辩护意见。
笔者不同意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是在接到本单位领导转达的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领导陪同下赴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通常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高某此时尚未接受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电话通知时,并未受到外力强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拒绝前往,也可以选择潜逃,但他选择了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前往侦查机关归案,足以证明他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举重以明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收到电话通知便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更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被告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现已提起上诉。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选编自北大法宝律所实务,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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