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庭杰),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桥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XX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3.1mg/100ml;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于2021年2月25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莉
书 记 员 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