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兵,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运输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曾因非法运输液化石油气,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5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
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某兵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兵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驾驶中燕牌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将被害人宋某(男,殁年29岁,河南省人)撞倒后碾压,造成宋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兵在现场报警并跟随救护车陪同宋某就医,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符合肋骨多发骨折、肝破裂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兵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的情况,确定张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兵赔偿了被害人亲属7万余元。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亲属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亲属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兵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兵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
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兵的户籍信息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兵具有
自首、认罪认罚及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兵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张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兵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兵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