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X,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羁押,202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谷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超市内,盗窃超市商品凉拌菜一袋、牛肉0.855kg、肘子0.717kg;
202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谷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超市内,盗窃超市商品凉拌菜一袋、牛肉0.725kg;
2020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谷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超市内,盗窃超市商品凉拌菜一袋、蒜肠0.678kg、风味发酵乳一袋。
被告人谷X于2020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谷X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李秀利关于被告人谷X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金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