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歌华大型文化活动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友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北京XX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文化中心,营业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北京XX大型文化活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活动中心,营业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大街X号X号楼X层X室)企业性质均为国有公司。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XX文化中心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总经理以及XX活动中心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共计人民币(下述均为同一币种)1 601 800元,受贿共计350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事实
(一)2015年12月,时任XX文化中心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名义承揽和实际完成XX街道的文化产业可行性研究项目,以其安排的第三方公司与XX街道签署项目协议,由第三方公司收取项目款后转账给张某,张某由此侵吞单位应收项目款65万元。
(二)2017年7月,时任XX文化中心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中法文化月”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2.3万元。
(三)2019年12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观家风展览”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0万元。(四)2020年8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2020海淀文化季”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2.88万元。
二、受贿事实
(一)2016年9月至12月间,时任XX文化中心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创世新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1在协调支付餐饮服务费上提供帮助,向其索要10万元。
(二)2020年6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揽本单位项目上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5万元。
(三)2021年6月,时任XX活动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文化
传播有限公司在文化项目运作上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要10万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丰台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追缴170万元,现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受贿罪(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北京XX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文化中心,住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XX大型文化活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活动中心,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大街X号X号楼X层X室)企业性质均为国有公司。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XX文化中心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总经理以及XX活动中心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 601 800元,受贿共计人民币350 000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一、贪污事实(一)2015年12月,时任XX文化中心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在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和实际完成XX街道的文化产业可行性研究项目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以其安排的并未实际开展项目工作的第三方公司与XX街道签署项目协议,由第三方公司收取
项目款后转账给其个人,张某由此侵吞本单位应收项目款65万元。(二)2017年7月,时任XX文化中心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中法文化月”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项目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2.3万元。(三)2019年12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观家风展览”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项目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0万元。(四)2020年8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举办“2020海淀文化季”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项目合同的手段,骗取本单位钱款32.88万元。上述款项中的3.68万元已由合同项目方公司退还至XX文化中心。
二、受贿事实
(一)2016年9月至12月间,时任XX文化中心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为XX(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调支付餐饮服务费上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
要10万元。(二)2020年6月,时任XX文化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揽本单位项目上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要15万元。(三)2021年6月,时任XX活动中心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文化项目运作上提供帮助,向该公司索要10万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丰台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后在留置调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追缴17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缴21.5
万元。上述191.5万元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杨某1、孙某、武某、赵某2、王某2、芦某、张某1、韩某、李某1、曲某、李某2、张某
2、王某3、高某1、贾某、蒋某、杨某2、赵某3、赵某1、李某3、喻某、高某2、杨某3的证言,XX文化中心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北京XX文化发展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XX文化中心出具的《关于2016年文化中心“三位一体”领导班子职责分工的通知》、《关于2018年文化中心领导班子职责分工的报告》、岗位变动审批表、文化中心总经理岗位说明书,北京XX文化发展集团出具的《2017年北京XX文化发展集团第十一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高某、张某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张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羊坊店街道办工委扩大会会议记录、《关于海淀区南部文化产业创新服务示范园规划项目协议书》、《海淀区南部文化产业创新服务示范园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XX文化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XX在线公司交易流水及银行凭证、XX互动公司交易流水及银行凭证、韩某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李某1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张某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文化公司合同签署审批流程,项目立项报告、合同书及文化中心合同审批表,记账凭证两份、XX文化中心在建设银行开立的0162账户交易流水、XX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1485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国际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2987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北京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农商银行开立的1688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朱某的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张某的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
XX文化中心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制作搭建合同、XX文化中心合同审批表、记账凭证、XX文化中心交易流水、XX中心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第十六届海淀文化季协议、2020海淀文化季项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设计策划合同、XX场地服务合同、文化中心合同审批表,记账凭证七份、客户电子回单、《关于张某案追赃挽损的情况说明》、XX文化中心交易流水、XX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互动公司交易流水、XX普华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1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张某1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张某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记账凭证两份、XX2公司交易流水、XX3公司交易流水、张某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项目立项报告、新媒体文创产业园项目市场研究定位报告委托协议、文化中心合同审批表,记账凭证、XX文化中心交易流水、XX公司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发票复印件、刘鑫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张某个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XX公司关于给张某转账15万元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平安银行袋子及现金10万元的照片,XX凤凰公司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通知书2份,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具有索贿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赃款均已退缴,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一百五十六万五千元发还北京XX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陈艳秋
人民陪审员 赵庆双
二○二二年六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温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