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新,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新犯危险驾驶 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新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 桥镇“某”酒吧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离开,同日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白色“福特”牌小型轿 车(车牌号:×××),从马驹桥镇某村附近返回至该酒吧,并再次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 人刘某新报警称被打,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新有酒后驾车行为,并将其当场查获。经抽血 检验,刘某新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刘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新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新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赫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