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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2-12-01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刑初XX号之一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羁押,2020年2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逮捕,因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京海检三部刑追诉〔2020〕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京海检三部刑变诉〔2020〕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苏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周**、苏X脱逃,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1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周**恢复审理,同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周**依法判决。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裁定对苏X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周**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X出售6包白色可疑晶体。当日17时许,被告人苏X在其从周**处购买的上述6包白色可疑晶体中取出5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举报人约购地点在本市海淀区)。上述5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分别为0.19克、0.22克、0.22克、0.19克、0.18克。民警从苏X处起获另2包白色可疑晶体(苏X从周**处所购得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剩余的部分),经称量重0.75克、0.51克。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于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意图再次向苏X出售白色可疑晶体3包,交易尚未完成便被民警抓获。上述3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分别为0.8克、0.13克、0.8克。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可疑晶体均验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苏X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日,苏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到案后,被告人苏X、周**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约购人出售白色可疑晶体1包(被告人苏X通过闪送的方式将上述可疑晶体从本市朝阳区红北社区35号楼处运送至本市大兴区海悦公馆门口)。经称量,上述1包可疑晶体重量为0.04克。经鉴定,上述1包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苏X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X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X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苏X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且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周**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X出售6包白色可疑晶体。当日17时许,被告人苏X在其从周**处购买的上述6包白色可疑晶体中取出5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举报人约购地点在本市海淀区)。上述5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分别为0.19克、0.22克、0.22克、0.19克、0.18克。民警从苏X处起获另2包白色可疑晶体(苏X从周**处所购得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剩余的部分),经称量重0.75克、0.51克。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于同日22时许,被告人周**意图再次向苏X出售白色可疑晶体3包,交易尚未完成便被民警抓获。上述3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分别为0.8克、0.13克、0.8克。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可疑晶体均验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苏X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日,苏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到案后,被告人苏X、周**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约购人出售白色可疑晶体1包(被告人苏X通过闪送的方式将上述可疑晶体从本市朝阳区红北社区35号楼处运送至本市大兴区海悦公馆门口)。经称量,上述1包可疑晶体重量为0.04克。经鉴定,上述1包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毒资未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周**、苏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苏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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