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 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9月20日被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平 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与前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四天合并,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11日以京顺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龙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龙及其辩护人常彩兵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被告人郭某龙在北京市顺义区实名办理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和浦发银行的银行卡各1张。2022年1月2日,郭某龙在明知提供银行卡为他人隐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于某(另案处理)的带 领下前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将上述3张银行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提供给他 人使用,并帮助转账、提现。经核实,上述银行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0起,案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郭某龙于2022年1月10日被查获。
2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 人郭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 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辩称其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龙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郭某龙主观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 知”的要件,但客观上并未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龙的客观行为是为实施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2.根据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郭某龙的行为属于“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为二十万 以上”的情形。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郭某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被告人郭某龙 取现后直接将现金交给了对方,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问题。4.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郭某龙庭审前向法院递交了认罪材料,当庭也能够如实供述,应当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郭某龙的到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2年1月10日民警对郭某龙持有的兴业银行卡一张、
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龙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龙的前科及被释放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孟某、魏某、冉某、张某、谢某1、某、谢某2、杨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郭某龙名下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刘某、孟 某、魏某、冉某、张某、谢某1、某、谢某2、杨某、王某于2021年12月底至2022年1月2日间,被他人通 过电信网络诈骗,前述被害人应诈骗人员要求于2022年1月2日向郭某龙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余万元,各被害人的钱款进入郭某龙的相关银行账户后,当日即被取出的情况。
6.证人郭某的证言:2022年1月初的一天,于某说想用我的银行卡刷钱,按照流水的百分之一点五 返利给我,他告诉我是境内的,我觉得可行。之后我和于某在北京市平谷区的一个肯德基店见面,他详 细向我介绍了返利的事情,跟我说必须要用手机和银行卡才能操作,当时我手里刚好拿着农业银行、中 信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于某当时就给我买了去南京的火车票,然后郭某龙也来了(我不知道他是 干什么来的),之后我们三人一起打车去北京南站坐车,路上我才明白郭某龙很有可能也是去刷卡的, 但是我们途中没有提起过刷卡的事情。到了南京火车站后,于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带我和郭某龙去了安徽 省滁州市,到了滁州后郭某龙就和我、于某分开走了,我和于某在附近找了一家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 我们换了一家酒店住,酒店都是于某定的。第三天早上9点多,于某给我叫了一辆车,将我带到了一个 商场,到商场后一名中年男子直接把我手机要走了,然后我就跟着他去了一家酒店,进门之后,我俩就 在床上坐着,大概十分钟左右后,又进来6名男子。他们进来后就把我的手机和农商银行卡、中信银行 卡都要走了,然后就开始操作转账,我不清楚具体怎么操作的,需要我刷脸的时候,他们就把我叫过去 配合他们,两个多小时之后他们把手机和银行卡还给我了。离开酒店的时候,我们是两个人分开走的。
3 出酒店后,于某就过来找我了,他打车带我去了一家酒店,郭某龙也在酒店里,之后我们三个人打车去 了南京,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人坐高铁回北京了。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走账49万元左右,中信银行账户共走账32万元左右。
7.被告人郭某龙的当庭供述:郭某跟我说办理银行卡用于走账洗钱,一百万元的流水可以赚取一万 五千元的好处费,我办了银行卡后跟“小呗”、郭某一起去了安徽滁州,在那住了两天之后,对方发送 了一个位置给我们,我跟郭某(根据这个位置)到了一家酒店。对方领着我们用身份证开了房间,我们 就上楼(进了房间),对方把我们的银行卡没收了,然后陆续进来了五六个人,我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和 U盾密码告诉了对方,对方操作转账,需要的时候我配合刷脸验证。转账过程中有五万多元锁在了我的 兴业银行账户,对方两个人领着我去银行取钱,在ATM机上取出了一万元,到银行后对方让我再取出来 五万元,我取不了,只取了4万余元。操作过程中对方不让我们接电话。之后我们就回北京了。到了北京没几天,我就被抓了。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龙辨认出郭某和于某就是与其一起到安徽滁州参与走账洗钱的两名男子。
8.从郭某龙手机内恢复并提取出的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至今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等电子数据证实,郭某龙的手机内存有“小呗”的号码,其与该人在2022年1月2日有频繁的电话往来。
2022年1月1日,郭某龙和“小呗”添加微信好友。1月2日两人互发位置(位置显示在滁州);1月2日15
时左右,“小呗”联系郭某龙,郭某龙说“在银行呢”;18时“小呗”联系郭某龙说“先停下,不做 了”,郭某龙未回复;20时左右,郭某龙要和别人去吃饭问小呗去不去,小呗回复称“不去,等着拿 钱”,后郭某龙向“小呗”发送位置,小呗去了。1月4日,郭某龙和“小呗”说自己名下的几张银行卡提现时发现被冻结了,小呗回复称“卡不管是不是被封了都不能再用了”。
9.监控录像证实,2022年1月2日15时许,郭某龙通过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取现49 900
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郭某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的意见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郭某龙定罪处罚,具 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郭某龙虽然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但其还存在配合转账、代为取现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 定罪处罚不能全面的评价其犯罪行为。2.被告人郭某龙向他人提供信用卡后,在明知转入其账户内的钱 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他人使用其银行卡转账时仍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并有代为取现的行为。被 告人郭某龙的前述行为系对他人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20余万元已达情节 严重的标准,故被告人郭某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虽然被告人郭某龙的部分行为符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同时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以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评价其行为更为全面,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郭某龙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秩 序,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龙犯有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龙在共同犯罪 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龙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 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
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郭某龙兴业银行卡(尾号为9438)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7018)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775)一张、中信银行卡(尾号为3728)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邰坚剑
人民陪审员 张文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