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男,39岁(1981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市昌平区某学校跆拳道初级教练员,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及其辩护人钱飞、万克瑞,证人赵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邵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学校担任跆拳道初级教练员期间,在昌平区某学校跆拳道训练馆邵X的休息室内及北京丰台某宾馆等地,多次以摸胸、亲嘴等方式对学员崔某(女,2003年10月29日出生)实施强制猥亵,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实施猥亵崔某的行为,在丰台某宾馆其没有让崔某去其房间。二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证言等间接证据均系来自被害人单方陈述,系传来证据。个别情节未全部查证属实,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严重超出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内容,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被害人陈述在丰台宾馆住宿的第一天晚上被猥亵,但证人赵某、申某能够证明被告人当晚无作案时间。根据被告人平时的工作时间、地点,强制猥亵个别学生的可能性极小。崔某提交的与王某、李某、韩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使用,询问证人何某、冯某、杨某和崔某的第一次询问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手机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人没有与崔某及其母亲的联系记录,与崔某及其母亲称被告人发过相关的信息和微信情况不符,次数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邵X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学校担任跆拳道初级教练员期间,在昌平区某学校跆拳道训练馆邵X的休息室内及北京丰台某宾馆,多次以摸胸、亲嘴等方式对学员崔某(女,2003年10月29日出生)实施强制猥亵。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邵X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在昌平区某学校读书,邵X是其跆拳道教练员。初二下半学期,考虑外地户口在北京上学的问题,邵X曾安排其去北京什刹海某学校击剑项目进行测试和集训,后又回到昌平某学校。2018年的一天,邵X把其叫到他办公室,问其在什刹海的训练情况并叫其过去坐在他的腿上,说了好几遍,然后其就背对着他坐在了他腿上,他双手搂着其肚子,右手把其衣服撩开伸进衣服里捏其肚子,边捏边说以后到了那边好好练,就让其去训练了。第二天下午训练的时候,其又被叫到了邵X办公室,进去之后邵X让其把门关上坐在他腿上,其还是背对着他坐在腿上,他说别害怕,用左手将其衣服撩开,两只手都伸进了其衣服里摸其肚子。从此之后,几乎每周都有一到两次邵教练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让其坐他腿上,双手搂着伸进其衣服内摸其肚子,之后开始摸胸,开始其用手挡着,他让其把手拿开,开始数数一二三问其手拿不拿起来,其害怕就把手拿起来了,他就用两只手开始摸、捏其胸部,邵X让其谁都别说。后来邵X让其和他一起去丰台体育馆参加跆拳道北京市市运会,他带队去打比赛,还让其跟他一起住,到宾馆后其跟师妹杨某一屋。晚上九点多时邵X把其叫到了他房间,去他房间前其和队友冯某说邵教练以前有抱其还有摸其肚子的事,如果其半小时没从他房间出来就让她报警,给其妈妈打电话。进邵X房间后,邵X让其给他捏肩、捏背、捏腿,其不说话,他说别害怕,不会对其做什么,亲他十口以后就让其走,不亲的话就给他捏一晚上,让其快点,其就亲了他左脸和右脸一共十下。亲完之后他让其亲他脖子再亲十下,亲完后肯定让其走,其一直不说话,后照做。邵X说等其测试过了让其在那好好练,说完亲了其嘴一口,还说别和别人说,后让其走了,其在他房间待了有四十多分钟。打完比赛其回什刹海训练,一直到集训结束又回到昌平体校训练和学习。初三上学期开学第二周邵X还是和之前一样将其叫到他办公室,让其坐在他腿上手伸进衣服摸其肚子,他一只手往其下体隐私部位伸,其一直用手挡着,他就不往下伸了,然后他又用手摸其胸部,亲其胸部和嘴,然后每周他都将其叫到他办公室发生和之前一样的行为。之后邵X问其讨厌他吗,是不是不喜欢他这样对其,其说是。这事是2018年上半年开始的,邵X有过两三次企图摸其的下体隐私部位,但都被其挡下来了。邵X在摸其时有威胁,就是数数叫其快点坐他腿上,有时是让其快点亲他,说不让其去什刹海训练了,让其回老家上学。其有过反抗,用手挡着他的手,还用手推他的手。其和同届的队友冯某说过。
经辨认,崔某指认出邵X就是对其进行猥亵的男子。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询问录像证明,崔某是其队友和同学,邵X是跆拳道教练,崔某和其说过邵X教练不要脸,欺负她。在初二下学期邵X教练就有欺负崔某的情况,一般是每天下午训练时将崔某叫到他位于训练馆里的办公室,让崔某坐他腿上,他抱着崔某的腰。每次崔某进办公室大约20分钟左右才能出来。出来之后,崔某有时候会和其说她被邵教练欺负了,有时不说。邵X也叫其他人去他办公室,但是不怎么关门,几分钟就出来了,每次叫崔某去欺负崔某时都关门,只有叫崔某时的时间长。2018年7、8月份,在丰台召开了市运会,当时崔某也去了,住在丰台体育馆里的一个宾馆,崔某跟杨某住。有一天晚上,当时一些毕业的大师哥大师姐也在,大家一起喝酒打牌,后来师哥师姐走了以后,邵X教练让崔某去他的屋,在屋里邵教练让崔某舔他的背,亲他,让崔某坐在他下半身上,崔某就装不知道,要不就坐大腿上,要不就坐肚子上。崔某要走但是教练不让,崔某就不说话,最后亲了教练脸才让离开。崔某出来后直接来其房间说了这事。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崔某的同学和队友,其听崔某说过邵X教练对她有不正当行为。2018年市运会期间,在丰台体育馆内部宾馆,崔某和杨某住一个屋。入住的某一天晚上七、八点之后,崔某说她被邵X叫到房间,邵X躺在床上让崔某坐在他身体中间部位,崔某装傻仅坐在他肚子上,邵X问崔某当天有没有来月经,崔某说来了,邵X想和崔某洗澡,被崔某拒绝了,邵X就让崔某用嘴舔他后背,崔某舔完之后,邵X说让崔某亲他一口就可以走了,崔某先摇头不愿意,后无奈亲了一口就回屋了。崔某亲口跟其说,大概在暑假期间,在邵X的办公室,邵X让崔某坐在腿上,后把崔某挪到两腿之间,问崔某有什么感觉。崔某这样被叫到邵X办公室有很多次,情况都类似。听崔某说,有一次邵X用手往她身体下面摸,被她挡住了。她说她都是被迫的、很反感,邵X还不让崔某说出去。这件事还有几个同学知道。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昌平某学校的在读学生,崔某是其师姐,邵X是其跆拳道老师。2018年其去了丰台体育馆,当时是邵X老师带队,崔某和其住在一个屋,第一天晚上是学长来叫玩牌,崔某就去了。第二天、第三天晚上崔某也有出去过,其他师姐叫崔某去帮邵X捶背之类的,然后崔某就出去了。
5.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1日,其去什刹海体校找女儿崔某,崔某说距今半年多以前至2019年离开昌平某学校期间,她被跆拳道老师邵X猥亵过,地点是昌平某学校跆拳道训练馆邵X的休息室内,还有他们外出比赛的时候在宾馆里。邵X让崔某坐他腿上,有时是隔着衣服摸胸,有时是把手伸进去摸胸,还会跟崔某亲嘴。在外出比赛住宾馆时,邵X把崔某叫到他房间内,也是摸胸跟亲嘴。具体几次崔某也说不清楚,说每次都很害怕,但是没有反抗,因为在学校害怕邵X,并且邵X可以给其女儿转学去什刹海体校,以此威胁不让她说出这些事。崔某现在在什刹海体校上学了,才敢把这件事说出来。崔某现在变得不爱说话,因为这事压力很大。
经辨认,徐某1指认出邵X就是对其女儿进行猥亵的男子。
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崔某是其外甥女,崔某母亲告诉其崔某在昌平区某学校上学期间被她的跆拳道老师性侵了,其去体校找老师要一个说法,同时报警了。崔某告诉其她的跆拳道老师大概在半年前开始经常对她性侵,把她叫到跆拳道馆内老师的办公室抱她,摸她的胸还有亲她的嘴和脸。崔某之前没说,因为老师威胁她说如果敢告诉家长就不让她转到什刹海体校学习。崔某和之前相比变得沉默了。
7.“110”接警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3日13时18分,昌平派出所接徐某2110报警称在昌平某学校孩子被跆拳道教练猥亵,民警于当日将邵X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北京丰台某宾馆住宿登记证明,邵X、崔某、杨某、何某于2018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入住,邵X房号是355,崔某和杨某房号是322,何某房号是326。
9.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1)在昌平某学校内对证人杨某、何某、冯某进行取证时,因办案时限紧张且昌平某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家长不在身边。为了及时固定证据,故在对证人取证期间邀请证人所在的学校老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全程在场,并在询问结束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该所女民警较少,且大多数在窗口部门工作,取证当日该所前期已安排女警其他工作,故在询问证人时无女民警在场;(2)因案件需要,需民警联系证人何某及杨某进行取证。民警电话联系何某监护人何某某及张某某,电话无人接听及停机状态,无法联系。电话联系杨某监护人梁某,梁某表示杨某正在河南念书,是寄宿制学生,只能寒暑假才返京回家。
10.照片证明,跆拳道馆及邵X休息室情况。
11.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邵X及被害人崔某、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邵X的供述证明,崔某是其学生,现在什刹海体校上学,之前在昌平某学校上学。其教她跆拳道,从2016年上初一开始到2019年1月份。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其平时下午给学生训练,不训练的时候在体校跆拳道馆里其休息室待着。其有过把崔某单独叫到休息室内询问的情况。2018年7月份其带队去丰台体育中心参加市运会,崔某当时已经转击剑项目在什刹海开始训练了,是外地孩子不能参加比赛。因为外地体育生在北京无法参加中考,崔某她妈找其说不想让孩子回老家,于是其推荐了崔某转专业到什刹海体校学击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取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申某到庭作证,该两名证人曾某邵X的学生,在昌平体校跆拳道队参加2018年市运会时协助带队员及场上指导,欲证明在指控丰台某宾馆居住期间,被告人邵X没有与被害人崔某单独相处的作案时间,不可能做出指控之事。辩护人同时提交(1)公安刑事侦查案卷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邵X工作情况说明等材料,欲证明邵X并无与崔某及崔某母亲联系的记录,邵X平时工作表现优秀;(2)公安机关采集的身份信息材料4页,欲证明公安机关掌握三名未成年证人及法定代理人的信息,但是没有履行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程序,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通知其他人员到场,仅指定老师临时参与没有依据,且询问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定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也无任何身份说明文件,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经审查,证人赵某、申某的证言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邵X与崔某单独接触的可能,且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了一天晚上在与师哥师姐们喝酒打牌结束后邵X将崔某叫到邵X房间,崔某出来后第一时间到她房间述说事情经过。冯某的证言亦能证明崔某讲述在宾馆邵X房间里发生的被侵害经过。同屋杨某的证言能证明崔某被喊去给邵X捏背。从认知了解、交往程度、实际居住等情况分析,证人何某、冯某、杨某的证言相较于证人赵某、申某的证言更具证明力,故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邵X在丰台某宾馆不具有作案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手机鉴定意见中未鉴定出邵X与崔某、崔某母亲联系记录及被告人单位出具的邵X工作情况说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交身份信息材料并主张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规定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立法本意是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司法机关权力行使。本案中,经审查崔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录像,因崔某母亲是证人,由崔某的舅妈张某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陪同,同时有公安机关的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参与,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公安机关已对询问三名未成年证人的情况进行了补正说明,学校教师属于合适成年人范畴,民警在询问三名证人时均通知学校女性教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全程录音录像,证人陈述自然、清晰,内容符合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询问笔录均经过本人核对确认,亦有合适成年人对民警取证过程的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在此情形下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取证程序违法、不予认定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X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害人崔某对其被邵X多次猥亵的事实陈述具体、稳定,其基于邵X是其教练的身份并能够推荐其在京继续求学而对邵X有所畏惧,不敢及时向家长告发,转而向身边队友倾诉被侵害事实,其行为符合其年龄特征及认知情况。证人何某对崔某向其反映在校内及丰台某宾馆内被邵X欺负以及崔某经常被叫至邵X办公室,时间较长且关门的反常表现亦能进行印证,冯某能够证实崔某陈述邵X在丰台某宾馆及跆拳道馆邵X办公室内均对其进行侵害,崔某都是被迫的,同时反映出亦有其他同学知道此事。关于邵X的具体侵害行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反映得内容不完全一致,应考虑到被告人邵X实施侵害行为次数较多,被害人有时说有时不说以及说的内容、程度,民警调查取证距离案件发生有一段时间,结合上述因素,即使部分事实陈述有出入,但对于邵X违背崔某意志,实施亲吻等猥亵行为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且证人并非被害人报警后才获悉,而是在日常训练生活及外出比赛中亲眼看到或者听崔某述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程度较高。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证明崔某因此事变得沉默,在离开昌平区某学校后因心理压力较大主动向家人讲述被侵害一事。综合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邵X在作为崔某的跆拳道教练期间,在昌平区某学校跆拳道训练馆休息室内及丰台某宾馆内违背崔某意志,多次对崔某实施强制猥亵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崔某与王某等人微信截屏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X作为被害人崔某的跆拳道教练,系对未成年人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在教学期间对崔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违背了其职业的特定义务。本案被害人崔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邵X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邵X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五年(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莹莹
书 记 员 王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