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21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5年在陈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杨X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超过30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杨X于2021年2月23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于2015年在陈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杨X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杨X后于2021年2月23日自动投案。起获的移动电话机2部已移送在案(物品暂扣分局),杨X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和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内钱款均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同案犯刘某、闫某、苏某、陈某的供述,证人翟某、齐某、秦某、邱某、王某、邓某、艾某、李某1、孙某、马某、李某2、谷某、魏某、危某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法制观念淡薄,加入传销组织后,又伙同他人积极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杨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二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杨X的罚金。在案冻结之钱款(户名杨X,账号×××、×××),折抵被告人杨X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孙洪毅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