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杨兆伟到庭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XX虚构民警身份,以被害人吕某违法办卡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取吕某钱款2万元;2022年1月21日胡XX以同样理由欲再行诈骗被害人4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2年1月28日,胡X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吕某2万元,获得吕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证明、悔过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XX实施诈骗过程中,部分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纸条一份予以没收,手机二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