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B2小区4号楼2单元11层楼道内,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岳某发生争吵,后互殴。互殴中李XX致岳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岳某致李XX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妻子报警,李XX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李XX已赔偿岳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病历材料,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工作说明,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