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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3-02-09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等地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均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卡内流水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余万元、50余万元、30余万元。

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王某、任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获取较少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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